养老保险

你还能做保险代理人吗?

 作者:贺美玲  2019-06-03 21:41:39  6567  0

  随着保险事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保险的观念也在逐渐改变发展,保险一直是金融领域里的朝阳行业,很多人在这里学到了保险知识,金融知识,学会了人与人之间的交流,许多人在这里实现了自己的梦想,这就是保险代理人,一个良好的保险代理人绝非是成交保单这么简单。

  近日,银保监会为适应保险中介市场改革要求,完善保险代理人监管制度,起草发布了《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

  笔者认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影响最大的主要有六个方面。本文针对这六个方面的问题进行解读。

  01

  独立代理人

  意见稿第三十七条首次出现独立代理人定义:

  第三十七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包括团队型个人保险代理人和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
团队型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与其他个人保险代理人组成团队,接受团队的组织管理的个人保险代理人。 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不依托任何团队的个人保险代理人。

  再结合意见稿第二条及第三十九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个人保险代理人。

  本规定所称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 代理业务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一家机构进行执业登记。

  显然,意见稿中的独立个人代理人与美国等国家的独立代理人不同。在美国,独立代理人持有个人从业资质,不隶属任何保险公司或中介机构,能同时代理多家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

  一般来说,独立代理人的专业素质与服务水平更高,原因有三:第一,它的独立性质,能够站在更客观的立场服务消费者;第二,它对专业能力提出更高要求,能够为消费者提供优质的服务;第三,它可以销售多家保险公司的产品,从而丰富消费者的资产配置选择。

  也正是基于这些优势,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独立代理人占据市场重要地位。独立代理人在优胜劣汰市场竞争下整体素质较高,许多独立代理人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件均保费、件均保额等各种产能指标上看,美国的独立代理人明显的高于专属代理人。

  既然美国等国的独立代理人制度优势如此明显,为什么意见稿没有采纳这种“真正的”独立代理人制度呢?笔者认为,这可能是一种过渡性方案:从目前的代理人制度直接跳到美国式的独立代理人制度,担心改革力度可能太大。这次意见稿规定独立代理人还需要通过一家机构进行登记,应是希望培育独立代理人制度的基础。

  虽然意见稿中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并不完全独立,但随着管理团队层级扁平化,独立代理人收入佣金将会增加,这会为优秀代理人自主创业、独立发展提供支持。

  此外,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日渐成熟,消费者保险消费更趋理性,美国式独立代理人也会更加具备竞争力。因此,笔者认为意见稿中的独立代理人定义,只是一个过渡性的概念,随着保险市场的成熟,独立代理人也将获得真正的“独立”。

  随着独立代理人靴子落地,新一轮代理人专业竞赛正式开始。对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来说,时刻保持学习意识,掌握过硬的保险专业技能,努力提高服务水平,才能在未来激烈竞争中屹立不倒,也才能为未来成为真正的独立代理人准备好“资格”。

  需要注意的是,独立代理人即便完全“独立”,也并不意味不再需要团队。个人的能力终将是有限的,独立代理人完全凭借“单打独斗”也是不现实的。工作室既能保持较高的独立性与灵活性,同时又能充分发挥团队协作的优势。笔者相信,未来工作室等形式的独立代理人将发挥更大作用。

  02

  业务范围

  除了独立代理人靴子落地,另一个重要方面是意见稿对个人代理人业务范围的界定。

  首先是目前的“交叉销售”模式不受影响。意见稿第四十二条与第四十六条规定: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除同一保险集团内各保险子公司之间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外,一家财产保险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代理一家人身保险公司业务,一家人身保险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代理一家财产保险公司业务。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其个人保险代理人可以根据授权,代为办理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个人保险代理人所属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变更执业登记,增加记载授权范围等事项。

  第四十二条指出,一家人身险保险公司可以代理一家财产保险公司业务,反之亦然。结合第四十六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授权下,最多可同时代理一家人身保险公司与一家财产保险公司业务。交叉销售仍然是个人保险代理人的锋利武器。

  其次是个人保险代理人仍可以销售符合条件的非保险金融产品。意见稿第四十四条指出:

  第四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个人保险代理人销售符合条件的非保险金融产品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

  此前因少数保险从业人员假借介绍保险产品名义,向消费者推销P2P等非保险金融产品,造成一些不良社会影响,有的甚至构成金融诈骗和非法集资。监管部门曾发布警惕一些保险从业人员违规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的提示,个人保险代理人向理财规划师演进一度遇冷。

  此次意见稿明确,个人保险代理人在具备相应资质后,可以销售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这也意味着,理财规划师仍然是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发展职业方向。

  03

  四类人禁入

  800万保险代理人最关心的,还是意见稿对于个人保险代理人准入门槛的规定。以下四类个人保险代理人禁止进入保险业:

  (一)因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近些年个人保险代理人快速增长的同时,忽视了对代理队伍素质的把控。良莠不齐的人员进入代理人大军后,误导销售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而保险业是一个十分依赖信任的行业,信任是保险行业健康持续发展的基石。设立对严重失信行为者的禁入,有利于维护整个行业信任环境建设。

  个人保险代理人准入门槛低,给代理人整体形象造成不利影响。此次明确代理人进入门槛,有利于提高代理人队伍素质水平,改善代理人群体社会形象。

  意见稿中并没有提及“恢复保险代理人考试”,而个人保险代理人仍不需要考试上岗。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意见稿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专业能力仍提出了较高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指出:

  第三十八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委托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培训档案。

  笔者认为,个人保险代理人应重点关注培训内容部分规定。意见稿明确指出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毋庸讳言,以往保险行业总是有股功利的风气,保险公司热衷于培训话术、产品介绍等业务知识,忽视保险专业知识、法律知识与职业道德的培训与培养。这导致了很多个人保险代理人只会用话术销售,而不具备专业素养与法律知识。很多保险纠纷就是由个人保险代理人专业知识及法律素养缺乏导致的。现阶段随着消费者保险需求升级,专业知识已经越来越成为个人保险代理人发展业绩的瓶颈。

  04

  对团队主管追责

  针对目前保险市场中的一些乱象,意见稿先明确了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管理职责。意见稿第六十九条规定: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个人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明确界定负责团队组织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团队主管)的职责,将个人保险代理人销售行为合规性与团队主管的考核、奖惩挂钩。个人保险代理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团队主管追责。

  个人保险代理人所属团队的各级团队主管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团队成员的培训和管理,督促其遵守法律法规、规范销售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意见稿明确了团队主管的职责,个人保险代理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团队主管将被追责。意见稿将违法违规责任落实到具体的人,将有助于整治市场乱象。

  05

  展业十不准

  "展业十不准"重压之下,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必要严格对照意见稿制定的负面清单,合法合规展业。

保险代理人

  意见稿第七十条列出展业十不准:

  第七十条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不准”针对市场高发的一些乱象进行约束,比较典型的如误导销售、隐瞒告知、返佣、强买强卖、提供虚假信息、泄露客户个人隐私等。这些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保险行业口碑,也败坏了保险代理人队伍的整体形象。

  这些行为屡禁不止,其一是团队主管不作为,其二是个人保险代理人流动性强、执法成本高,难以追罚到责任人。现如今配合意见稿第六十九条,相信这些乱象将得到有效控制。

  06

  监管红线

  根据意见稿,笔者整理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监管红线共计七条:

  第七十一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不得聘用或者委托其他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七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保险代理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七十三条 保险代理人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人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七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不得将保险佣金从代收的保险费中直接扣除。

  第七十六条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七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从业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如前所述,意见稿列出了展业负面清单,为何还要额外规定这七条监管红线?

  “展业十不准”都是针对保险代理人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行为,而这七条红线都是保险代理人对同业的违法违规行为

  “展业十不准”加上七条“监管红线“,对个人保险代理人构筑了从业行为的边界。一个良好专业的保险人有能力为你提供有价值的服务对你来说是非常有价值,对他们来说就是工作的意义,价值的所在。保险代理人的监管规定必定会是保险代理人的素质越来越高,收益的也是广大老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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