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何认定?
发生过交通事故进行过保险理赔的车主,在理赔过程中一定有听说过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一说法,出现此类情况时往往会被保险公司拒赔。那么到底什么叫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又该如何认定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一、什么叫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所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是指作为保险合同基础的保险标的原危险状况发生了重大改变,将对保险公司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情形。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决定着保险公司是否承保、承保的范围、保险费率的高低等重大问题。因此,我国保险法规定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何认定?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所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负有将该危险增加状过况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保险合同签订以后,保险标的并不处于保险人的控制之下,其危险状况时刻处于变动之中。如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及保险金覆盖必然将超过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所能合理预计的概率。此种情况下,如果继续依照之前的保险合同约定维持原有合同效力,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则对保险公司而言将会显失公平。此外,对于由其他投保人交纳保费而汇集起来的保险赔偿金而言,亦会因发生预料之外的保险赔偿费用,将可能引发保险赔偿金透支风险的出现。因此,当前世界各国保险法大都规定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就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履行通知义务。
实践中,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应当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1)危险状态需达到重要程度,如果危险程度仅是轻微加重,对保险人履行义务并无影响,则被保险人无须履行通知义务;(2)不可预见性,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需是保险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即未在保险人预估风险之内。
我国保险法目前仅规定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但并未对何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予以列明,之所以规定显著增加系因为轻微危险程度的增加并未严重影响保险人利益,保险人无需对承保危险进行重新评估、核定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据此,结合前述论述,对于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的认定标准应当以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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